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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价设备
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的外商,免费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不作价设备应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不作价设备是外商免费提供,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要以加工费或差价偿还。
【一】、什么是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
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下称不作价设备)指与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的外商,免费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不作价设备应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
【二】、企业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应具备哪些条件?
(一)不作价设备是外商免费提供,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要以加工费或差价偿还。
(二)企业应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如企业未设有独立专门的工厂或车间,则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企业每年加工产品必须70%以上用于出口。
【三】、企业如何办理不作价设备审批和进口手续?
首先,企业持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以及《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等企业基本资料向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其次,企业凭外经贸部门审核的有关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审核后予以备案并核发不作价设备手册。
第三,企业凭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不作价设备进口报关手续。
【四】、海关对不作价设备的监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海关的监管期限是指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监管期限为5年。
【五】、海关对于临时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如何监管?
企业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的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进行管理。
【六】、企业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中应承担哪些义务?
(一)企业应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明确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作价设备。
(二)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企业不得将不作价设备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三)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经营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外经贸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
(四)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以及不作价设备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企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门和主管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七】、企业如何办理解除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手续?
(一)海关监管期限未满或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的,海关凭企业申请及有关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二)海关监管期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在企业补税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有关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海关监管期限已满且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对于海关监管期限已满并留原企业继续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不作价设备,企业免予办理相关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证书并免缴税款,直接向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对于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期限已满且不在原企业使用的,企业免缴税款,但应持相关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证书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八】、企业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是否按照旧机电产品进行管理?
对于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但企业在不作价设备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不作价设备则除外。
根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公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2、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的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来料加工企业进口不作价设备连同对外加工装配总协议或补充协议一并报批,按深经通[1998]40号《关于我市来料加工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执行。
五、内资企业进料加工所需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由经营单位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一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市经济发展局依据文件的规定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审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不作价设备,须附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合同,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
七、进料加工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一律凭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文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备案。
八、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中)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权部门批准,由主管海关核准,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进料加工的经营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每年一月向市经济发展局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进口不作价设备的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将不作价设备在境内销售、串换、边境证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相关规定: 海关总署2001年第16号公告 2001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通知》中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并向海关申请放弃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作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公告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是政府机关发布的文件通知。
为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08年第43号公告,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政策调整涉及的相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继续免征关税: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自有资金项目);
  (六)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七)城市轨道交通项目;
  (八)其他比照《通知》执行的企业和项目。
  二、对上述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及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2008年11月9日及以前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其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于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出具《项目确认书》,其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在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海关根据上述《项目确认书》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予以作废,进口单位须重新向海关申请出具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免税证明》。因重新出具《征免税证明》而产生的滞报金,按规定予以免征。
  三、对按照《通知》执行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1997年12月31日及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及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以及自有资金项目和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海关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得延期。
  四、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海关办理不作价设备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备案变更,一律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
  五、涉及本次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减免税货物,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已征税放行的除外),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为确保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调整的顺利进行,海关将对进口单位申请减免税的有关单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对倒签日期等骗取减免国家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署税发[2009]168号 为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总署发布2008年第103号公告(以下简称103号公告)对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后涉及的相关执行事宜予以明确。近期,总署陆续接到部分海关反映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进口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调整范围
进口设备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以103号公告明确的项目或者企业为准。其他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货物的免税政策)不在此次政策调整范围之列。
二、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变更事宜
对于2008年11月9日及以前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原《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出具部门在2008年11月10日及以后对其中的项目执行年限、项目单位。项目用汇额等内容进行变更,但该投资项目整体延续,即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讨的项目内容、项目投资总额、项目性质等内容未发生改变,且有关货物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关于不作价设备的政策适用
(一)不作价设备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及备案变更事宜。
于2008年12月21日及以前已办理备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有关企业在2009年1月 1日及以后申请办理规格型号、商品编码、手册延期等非增加商品项的变更,海关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货物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103号公告与29号公告有关规定的执行衔接。
103号公告实施后,对以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列明的整机,在2008年12月 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且在2009年6月 30日及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在符合原有关免税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 2009年1月 1日起,上述列明整机不再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进口时照章征税。
四、关于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结转事宜
对于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进口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货物,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时,可不考虑增值税转型政策因素。即按照转入企业适用的原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结转时不再要求转出企业补缴原减免税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结转问题,亦按上述规定原则办理。
五、关于减免税货物的税款担保手续事宜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减免税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货物手续的,对于按照103号公告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货物,仍然可以办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款担保手续。除总署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担保期限届满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货物的征免税手续,不得再延长税款担保期限。
六、关于过渡期结束后的执行问题
自2009年7月 1日起,103号公告所规定的减免税货物(包括不作价设备)一律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即使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或加工贸易手册备案仍为免税的,进口地海关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时,均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通关环节的审价工作,避免因低报价格产生的税收风险,确保税收的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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