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27
来源:海关总署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九条 第十条 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 第十四条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海关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海关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主管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海关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章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下一篇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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